【政策】《重庆市工业企业碳排放核算报告和核查细则(试行)》
时间:2023-04-14 15:29
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业企业碳排放核算报告和核查细则(试行)的通知
渝发改环〔2014〕542号
有关企业、有关核查机构、有关单位:
为了规范我市工业企业碳排放核算、报告和核查工作,确保碳排放信息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根据《重庆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我委制定了《重庆市工业企业碳排放核算报告和核查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备案(渝文审〔2014〕37号),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工业企业碳排放核算报告和核查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工业企业碳排放核算、报告和核查工作,确保碳排放信息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根据《重庆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纳入本市碳排放权交易的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碳排放核算、报告和核查活动,以及对核查机构和核查人员的管理。
第三条 碳排放核算和报告应当遵循相关性、完整性、一致性、准确性、透明性和可操作性原则;碳排放核查应当客观独立、公正公平、诚实守信和尽职专业。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企业碳排放核算、报告和核查工作的组织实施、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企业应当根据《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组建能源或碳排放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能源计量设备和器具,并建立质量保证和控制制度。
第六条 企业应当编制碳排放监测计划,并对碳排放活动实施动态监测。监测数据应当规范记录、归档与管理,且保存期不得少于5年。
第七条 企业应当按照《重庆市工业企业碳排放核算和报告指南(试行)》(以下简称《指南》)的有关规定,自行或委托有技术实力和从业经验的机构核算年度碳排放量。
企业实施符合《重庆市碳排放配额管理细则(试行)》(以下简称《管理细则》)规定条件的减排工程,一并核算减排工程年度减排量(以下简称工程减排量)。
工程减排量核算按照国家关于节能量和减排量核算等有关规定及《指南》要求执行。
第八条 企业应当在每年2月20日前向市发展改革委报送书面的年度碳排放报告和工程减排量报告(如有,下同),同步通过“重庆市企业碳排放报告系统”提交年度碳排放和减排量信息。
碳排放报告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报告概况;
(二)企业简介;
(三)排放量量化;
(四)不确定性分析。
工程减排量报告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报告概况;
(二)减排工程简介;
(三)减排量量化;
(四)不确定性分析。
如遇特殊情况需延迟报告,企业应当提前10个工作日向市发展改革委提交申请,经批准后在规定时间内提交。
第九条 企业发生合并、分立、排放设施转移或关停等情形的,按照《管理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碳排放核算和报告。
第十条 市发展改革委在收到企业书面碳排放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委托第三方核查机构(以下简称核查机构)进行核查。
核查机构应当按照《重庆市企业碳排放核查工作规范(试行)》(以下简称《工作规范》)的有关规定开展核查工作。
工程减排量核查按照国家节能量审核和减排量核证等有关规定及《工作规范》的要求执行。
第十一条 核查机构应当按照《工作规范》的要求编制核查报告。核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受核查方基本情况;
(二)核查过程描述;
(三)核查意见及整改情况;
(四)核查结论;
(五)报告附件。
第十二条 核查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市发展改革委提交书面核查报告,同时抄送受核查方。
如遇特殊情况需延迟提交核查报告,核查机构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向市发展改革委提交申请,经批准后在规定时间内提交。
第十三条 核查机构对核查工作相关文件、获取的资料数据及核查报告的保存期不得少于5年。
第十四条 本市对核查机构实行公开征选、全程监督和动态管理,根据需要对核查机构名录进行适时调整。
第十五条 在市内注册,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申请开展核查工作,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法人注册资本或事业法人开办资金的规模满足核查工作需要;
(二)具有开展业务活动所需的固定场所和办公条件;
(三)承担过本市企业碳排放的核查工作,或参与本市碳排放核算和报告指南编制、温室气体清单编制、低碳产品认证标准制定等工作,或从事节能量审核、能源审计等工作;
(四)具有一定数量的专职核查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核查工作内部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无违法违规行为和不良记录,近年来年检合格。
在市外境内注册,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申请开展核查工作,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一定数量的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国家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审定与核证业绩;
(二)在本市设有分支机构或固定的办事机构;
(三)在本市有一定数量的专职核查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核查工作内部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
(五)无违法违规行为和不良记录,近年来年检合格。
第十六条 核查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核查机构的专职工作人员;
(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三)具备国家和本市碳排放核算方法编制、温室气体清单编制、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审定或核查、自愿减排项目审定或核证、本市企业碳排放核查、节能量审核、能源审计中一个或多个领域的从业经验;
(四)个人信用良好,无违法违规从业记录。
对核查机构和核查人员的具体要求由市发展改革委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申请单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基本情况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事业单位提供法人资格证明文件,办事机构提供相关审批和证明文件);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办事机构提供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固定办公场所的证明材料;
(五)可核实的业绩证明材料;
(六)核查人员信息表及相关证明文件;
(七)核查人员与申请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人事合同)及社会保险费用缴纳证明材料;
(八)组织结构、岗位设置及人员职责的书面说明材料;
(九)核查工作内部质量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文件;
(十)书面的符合性声明文件;
(十一)市发展改革委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市发展改革委在收到申请材料后,组织对申请单位的规模、业绩、能力等进行综合评审,确定核查机构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核查机构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0日内向市发展改革委申请办理变更或终止手续:
(一)核查机构合并或分立的;
(二)核查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等情况发生变更的;
(三)核查机构因破产或其他原因不再从事核查业务的。
第二十条 市发展改革委通过现场检查、不定期抽查等方式对核查机构实行动态管理,核查机构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发展改革委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公布其违法违规信息,停止其从事核查业务。
(一)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申请;
(二)未按时提交核查报告;
(三)违反核查规范、技术标准或程序要求;
(四)从事与核查工作有利益冲突的活动;
(五)出具虚假、不实核查报告;
(六)核查报告存在重大错误;
(七)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或者发布受核查方的商业秘密和碳排放信息;
(八)利用核查工作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一条 其他企业和单位的碳排放核算、报告和核查活动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